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:
(一)、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,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。
(二)、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。
(三)、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。
(四)、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。
(五)、最近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。
(六)、農業生產合作社。
同一筆耕地,依前項第2款至第6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期間內申請時,抽籤決定之。
第1項第1款所定歷年,最長不得超過5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