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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」第四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三條修正條文,業經內政部104 年1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1031304025 號令發布

  • 日期:104-01-21
  • 資料來源:地價科

內政部令
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 日
台內地字第1031304025 號
修正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」第四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三條條文。
附修正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」第四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三條條文
部 長 陳威仁
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三條修正條文
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,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、縣
(市)長或副縣(市)長兼任;一人為副主任委員,由直轄市政府或縣(市)政府秘
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;其餘委員,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:
一、議員代表一人。
二、地方公正人士一人。
三、地政專家學者二人。
四、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。
五、法律、工程、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。
六、地政主管人員一人。
七、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。
八、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。
九、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。
本會委員任期三年,期滿得續聘之。但代表機關、團體出任者,應隨其本職進退。
第一項委員出缺時,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應予補聘,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
滿之日為止。
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另遴聘地政
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。但澎湖縣政府、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
得不另聘之,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。
第 七 條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,始得開會,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;
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,應詳述理由,列舉事實,於經出
席委員二人附議,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,始得決議修正。可否同數時,由主席裁
決。
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。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,如未能親自出席時,得指
派代表出席。
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,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。
第 十三 條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,於施行後直轄
市、縣(市)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,視為任期屆滿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