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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法令宣導]國有土地與其他公有土地所有權相互移轉之交換機制

  • 日期:107-05-08
  • 資料來源:地價科

有關行政院58710日台五十八年財字第5690號函令釋(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公地,應以撥用方式,不得以交換方式辦理)作成時,尚無土地交換之制度,惟89年修正國有財產法已增訂第52條之13項規定,各級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公有土地,已不限於以撥用方式辦理,前述令釋是否須配合檢討一案,經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獲致結論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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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參考法令]

52條之13項規定: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,為提高利用價值,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。其交換辦法,由財政部擬訂,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。

土地法第25條:土地法第25條: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,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,並經行政院核准,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。

土地法第26條: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,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。